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25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6行「
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種」更正為「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賠償問題發生糾紛,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人之工作、有父母需扶
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25號 被 告 林志憲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於民國114年2月3日0時40分許,與友人搭乘廖健仁所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欲返家,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福和 路口時,因友人酒後嘔吐在車內,雙方因賠償問題發生糾紛 ,林志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健仁,致廖健仁受 有雙側眼瞼周圍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 種、左側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健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健仁指述相符,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4年2月3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 面暨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