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71號
PCDM,114,審簡,1071,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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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8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定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
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1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地、方法更
正為「於113年1月1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定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未
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
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保全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9公克),為本 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 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沾附上開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59號  被   告 莊定秋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定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50、7905號、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292至1294號、毒偵字第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上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月19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1月19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信義 西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1.19公克),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定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本件於113年1月19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3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7130號函送被告另案採尿(採尿時間:113年1月16日0時30分)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8號)各1份 證明被告雖另案於113年1月16日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該次該二毒品檢驗項目之濃度數值分別為4520、42760ng/mL,均低於被告本件尿液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8781、75785ng/mL),足證被告於前述2次採尿期間,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4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63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9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 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9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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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