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62號
PCDM,114,審簡,1062,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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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壹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林敬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雖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本院本無從加以審究,
惟於本院審理中,蒞庭檢察官復當庭表示被告前因毒品、妨
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於109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本案再次犯與
詐欺同屬財產犯罪之竊盜罪嫌,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之量刑意見,故而本院參酌上情,依檢察官所請,爰將被告
之前科累犯資料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列入「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予以評價,以作為被告本件量刑之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衣物之價值且迄未歸還告訴人,及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雜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有需扶養之長輩,現有精神障礙之身心狀
態,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3280元),屬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7號  被   告 林敬壹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4時1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CITY WASH自助洗衣店」,徒手開 啟余美瑱使用之洗衣機,竊取余美瑱放置在內之外套1件, 得手後隨即穿在身上,並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余美瑱發現衣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美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敬壹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騎乘上開機車至洗衣店內行竊等事實。 2 告訴人余美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發現放在洗衣店內清洗之外套,遭被告竊走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之手機基地台位置與洗衣店相符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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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