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
84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
途徑解決,反恣意透過通訊軟體傳訊息恫嚇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內心不安,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五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警詢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44號 被 告 戴志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宸與游竣惟為朋友關係,雙方因借貸糾紛而發生爭執, 戴志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 1時11分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以訊息方式向游竣惟 恫嚇稱:「我如果進去前找到你的人我一定斷你手腳讓你在 夜市爬」、「帶話回去給你那龜爸爸說叔啊這是最後一聲叫 叔啊路頭路尾相遇的到你那龜兒子的手要牽好喔!稍微不注 意可能手就牽不到了」等語,嗣游竣惟在其新北市蘆洲區住 家瀏覽Instagram發現上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游竣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宸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出言恫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竣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恐嚇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戴志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