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
4060、5046、137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楊峻隆」之記載均更正為
:「楊竣隆」;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2時許」之記載更
正為:「11時43分許」;第3行「看館」之記載更正為:「
看管」;第5行「手機1支」之記載補充為:「OPPO廠牌行動
電話1支」;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看館」之記載更正為
:「看管」;第4行「保冰袋1個(價值約1,000元)」之記
載更正為:「保冰袋1個(與公事包合計價值1,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看館」之記載更正為:「看管」;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竣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育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詹幀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柳伯)各1份
」、「被告林忠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分別竊取被害人楊竣隆、陳育賢
、詹幀羽、柳伯所有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
易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
告另有竊盜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
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包包1個、現
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鑰匙1串、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公事包、保冰
袋各1個(價值共計1,000元)、現金2萬7,000元;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包包、皮夾各1個、筆記本
、個人生活用品(價值共計9,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肩包1個、鑰匙2把、印章1個(價值
共計1,000元)、現金2,0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楊竣隆、詹幀羽、柳伯分別遭竊之證件、金融卡等
物,固亦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未據扣
案,且上開證件、卡片純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或提款、消
費之用,如經上開告訴人申請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
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捌萬元、鑰匙壹串、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事包、保冰袋各壹個、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皮夾各壹個、筆記本、個人生活用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肩包壹個、鑰匙貳把、印章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號 114年度偵字第4060號 114年度偵字第5046號 114年度偵字第13799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林忠勤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見楊峻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無人看館,徒手竊取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8萬元、身份證件2張、金融卡1張、鑰匙1串、手機 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林忠勤於113年9月3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 與南雅西路1段174巷口,見陳育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館,徒手竊取車內之公事包1個( 內含現金2萬7,000元)、保冰袋1個(價值約1,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㈢、林忠勤於113年9月25日7時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之網咖內,乘店員詹幀羽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 於櫃檯旁置物架上之包包1個(內含皮夾、筆記本、證件、
個人生活用品等物,總價值共計約9,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
㈣、林忠勤於113年10月16日1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見柳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 人看館,徒手竊取車內之肩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鑰匙 2把、駕照1張、身分證1張、印章1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離 去。
二、案經楊峻隆、柳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詹幀羽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0 ①告訴人楊峻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0 ①被害人陳育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0 ①告訴人詹幀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 ①告訴人柳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 得之上揭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