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36號
PCDM,114,審簡,1036,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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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47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牌參面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告訴人經2次通知均未
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金牌3面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47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1月27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之新馥豪會館,先徒手毀壞女廁窗戶後鑽入該址,竊取置於 大廳之4面金牌(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至5萬元 ,其中1面已發還),並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工 具(未扣案)打開收銀櫃內之現金4萬元,之後自前開女廁 窗戶離去。
二、案經邱秀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秀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刑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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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