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35號
PCDM,114,審簡,1035,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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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2
號、第2168號、第3931號、第152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綸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被告
李家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聲請狀、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各1紙」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本案起訴書事實欄
所載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等4人,非但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泥作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需撫養家眷之家境生活狀況,又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除告訴人陳韻宇因未依通知到院,致被告
無法與其達成和解或請求其諒解、賠償外,其餘告訴人均與
被告達成和解,獲受全額賠償,被告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態度良好,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聯絡記錄在卷可佐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除未與告訴人陳韻宇達成和解外,其餘 告訴人皆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告全額賠償等節,業如前 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本件被告詐欺取得告訴人陳韻宇受騙款項2,200元,並 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2號                  114年度偵字第2168號                  114年度偵字第3931號                  114年度偵字第15297號  被   告 李家綸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借貸如附表 所示之金錢予李家綸。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多次連繫李家綸請 求還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1.告訴人陳韻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詐欺告訴人陳韻宇之事實。 3 1.告訴人蘇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詐欺告訴人蘇柔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家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2.證人李陸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時間、地點,詐欺告訴人李家妤之事實。 5 1.告訴人李玟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時間、地點,詐欺告訴人李玟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詐欺告訴人陳韻宇之2,200元,為犯罪所得,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韻宇和解,未償還2,200元予告訴人陳 韻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地點 詐欺內容 交付金錢(新臺幣) 案號 1 陳韻宇 於113年12月3日21時 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金剛咖啡茶飲永福店 佯稱其為對面住戶,因門卡及錢包遺失,需借錢開鎖,開鎖後會還錢云云,並提供虛假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2,2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902號 2 蘇柔 於113年11月30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茶美茶永福店 佯稱其為附近住戶,忘記帶鑰匙,皮夾與手機被鎖在家門,需借錢開鎖,開鎖後會還錢云云。 2,2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168號 3 李家妤 於113年11月7日21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信義路門市 佯稱其為樓上住戶,手機、錢包在家中,因沒帶鑰匙被反鎖在門外,需借錢開鎖,開鎖後會還錢云云,並提供虛假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2,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3931號 4 李玟靜 於114年2月7日2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COMEBUY蘆洲長安店 佯稱其為樓上住戶,手機、錢包在家中,因沒帶鑰匙被反鎖在門外,需借錢開鎖,開鎖後會還錢云云,並提供虛假之行動電話門號「09XXXXX789」。 1,8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5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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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