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捷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28號)認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情
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34號),並判決移轉管
轄於本院,本院認已無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情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捷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忠誠執行告訴人
委託之任務,為本件背信犯行,違背告訴人之信任,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 被 告 楊凱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捷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受游忠義之委託以新臺幣6萬元向上址之佳意汽車 廣場之負責人郭阿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代為申辦過戶手續,惟楊凱捷竟基於背信之犯意,將上開 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並挪為己用,而足生損害於游忠 義之利益。嗣因楊凱捷未將上開車輛交予游忠義,而查詢車 籍登記使發現上開車輛登記於楊凱捷名下,經向楊凱捷索討 未果,遂報警處理,為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游忠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意旨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游忠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另有證人郭阿文於 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及本案車輛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