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君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16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君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
君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事關係,
竟因彼此間之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控制自己情緒,
竟持木棍攻擊告訴人成傷,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挫、擦傷,情節非重、
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告訴人向未院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獲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16號 被 告 何君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君桐與莊凡慶2人(互訴恐嚇危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新竹物流外包人力公司之同事,雙方有債務糾紛。何君 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20時10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竹物流輸送帶附近,趁莊凡慶 準備工作時,隨地撿拾木棍攻擊莊凡慶,致其受有右側手肘 、左前臂挫傷、左肩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凡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君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攻擊莊凡慶致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凡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被告持木棍毆打成傷之事實。 3 莊凡慶之頂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莊凡慶遭被告毆打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莊凡慶傷勢照片5張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