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73
號、第36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9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1至2行「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5時54分許」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5時5分許」、犯罪事實 一、㈠第4行「工具1袋」應更正為「工具4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耀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 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念及其坦認犯行,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 ,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月收入新臺幣 3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 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物,其中就衣物4件 、工具4個;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電纜線 4綑,均已發還告訴人卜佳慧、陳盈年之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在卷足稽;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黑色工具盒5個,因被害人不詳,業經警方公告認領中,有 認領公告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褲子2件,屬犯罪事實一、㈠該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卜佳慧,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以自備錀匙1 支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上自備錀匙1支,未據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其仍存在,為避免沒收困難,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時 所使用之老虎鉗2支、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張文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褲子2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張文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貳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73號 第36913號 被 告 張文耀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5時54分許 ,持鑰匙開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鐵門,進入1樓樓 梯間,徒手竊取卜佳慧放置該處之衣服4件、褲子2件、工具 1袋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嗣因卜佳慧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張文耀到場說明,並扣得衣 物4件、工具4個(均已發還卜佳慧),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9時57分許,騎乘 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持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支、扳手1支等工具,竊取不詳之人放 置在三輪車上之黑色工具盒5個,並將竊得之黑色工具盒5個 置於本案機車後方附掛之拖車;另於同日10時26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工地,持上開老虎鉗、扳手等 工具,竊取陳盈年所管領之電纜線4綑,並將竊得之電纜線4 綑置於本案機車後方附掛之拖車。嗣經員警獲報到場,當場 逮捕張文耀,並查扣老虎鉗2支、扳手1支、電纜線4綑(已 發還陳盈年)、黑色工具盒5個(公告認領中),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卜佳慧告訴暨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 被告張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進入告訴人卜佳慧住處1樓樓梯間,竊取衣服4件、褲子2件、工具1袋等物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卜佳慧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衣服4件、褲子2件、工具1袋等物,在其上址住處1樓樓梯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截圖14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進入告訴人卜佳慧住處1樓樓梯間,竊取衣服4件、褲子2件、工具1袋等物得手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告為警查獲,扣得衣物4件、工具4個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 被告張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老虎鉗、扳手等工具,接續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黑色工具盒5個,及被害人所管領之電纜線4綑等物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年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管領之電纜線4綑,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20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老虎鉗、扳手等工具,接續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黑色工具盒5個,及被害人所管領之電纜線4綑等物得手,之後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老虎鉗、扳手等工具,及竊得之黑色工具盒5個、電纜線4綑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老虎鉗、扳手等工具,及竊得之黑色工具盒5個、電纜線4綑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尚未發還告訴人之衣物2件及工具,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之老虎鉗2支、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