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23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工程用捲揚機貳台,與李秦淮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 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李秦淮所共同竊得之工程用捲揚機 2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並未分配到犯罪所得 等語,然李秦淮尚未到案,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 就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被告與其等共同擁有上 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工程用捲揚機2台被告與李秦 淮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23號 被 告 徐漢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漢文、李秦淮(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警偵辦)於民國114 年2月4日4時42分許,駕駛陳秀月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此部分竊盜罪嫌,另由警偵辦),至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徐漢文把風、李秦淮下車行竊之方式,徒手 竊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斗內之 王伯壽所有之工程用捲揚機2台(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後 ,往桃園方向逃逸離去。2人行經途中,徐漢文先行下車,
改騎乘其母陳瑞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與李秦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隨行,2人行 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對面,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棄置在該處停車格後,由徐漢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 秦淮至附近取車,李秦淮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2人分別離去。
二、案經王伯壽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㈡ 告訴人王伯壽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上開機車行車軌跡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李秦 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本案竊 取之工程用捲揚機2台,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