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1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恊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島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衡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迄未歸還告訴人,及其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參見偵緝卷
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島包1個及現金3萬1,000元,屬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32頁)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 被 告 陳恊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2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大全加油站,徒手竊取 放置於上址加油島上、大全加油站站長吳炳男所管領之島包 1個,以及島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NAF-0762號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炳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炳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放置在上址加油島上內之島包1個、以及島包內之現金3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島包及現金3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