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10號
PCDM,114,審簡,1010,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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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守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173號、114年度偵字第6496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第17行至第18行有關「加重誹
謗、」、「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記載均刪除、第14行
、第23行所載「名譽」以下均補充「(加重誹謗及散布性影
像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2份」、「轉帳明細影本4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丁○○、乙○○2人恣意在網路社群平台散布含有他人
個人資料之猥褻影像,不僅侵害告訴人之人格與隱私權及有
害個人資料之管理,更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
其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
賠償,獲告訴人表示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丁○○
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農業,需扶養雙親、乙○○自陳大學畢
業,現從事洗車工作,需扶養照顧懷孕之配偶與1名未成年
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丁○○、乙○○2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2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經告 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有本 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其2人均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固定有明文 。然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明:其所有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iPhone15 Pro手機1具,其內資料已經刪除並丟 棄等語、被告乙○○於偵訊時則陳稱不確定係以何方式轉發本 件影像等情在卷,又本件性影像之附著物並未扣案,依現存 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本案性影像仍附著上開行動電話或其他載 體,經審酌本案情節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無沒收之實益與 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2人於前揭時、地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 項無故散布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書 認被告2人亦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 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供人觀覽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4 條 、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 業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2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2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73號                  114年度偵字第6496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與代號AD000-B11369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丁○○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8時30分前某不詳時點,在通訊軟體TELEG RAM名稱「极搜-中文搜索」群組內,發現含有甲 清楚臉部 特徵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遂將本案性影像下載儲 存至自己之手機內,並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甲 之利益,基 於加重誹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 、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於113年6月30日8時 30分,使用其手機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其所申設使用之Twit ter平台(現已改名為X)暱稱「尻一發再睡(圖案)無碼免 費看(圖案)」、帳號「@sweet_52099v」之帳號,供上開 平台之不特定多數使用者觀覽,以此方式散布本案性影像, 並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甲 之人格名譽。㈡乙○ ○於113年6月30日8時30分後至同年7月5日間某不詳時點,在 Twitter平台上發現丁○○以「@sweet_52099v」帳號所上傳之 本案性影像,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甲 之利益,基於加重 誹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散布 猥褻影像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即以乙○○所申設使用之Twi tter平台暱稱「K2」、帳號「@b0000000」之帳號轉發丁○○ 之「@sweet_52099v」帳號所上傳之本案性影像,供上開平 台之不特定多數使用者觀覽,以此方式散布本案性影像,並 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甲 之人格名譽。嗣甲 於新北市土城區居所閱覽網頁發現本案性影像遭散布於Twit ter平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6月30日前某不詳時點,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极搜-中文搜索」群組內,發現本案性影像,遂將本案性影像下載儲存至自己之手機內,並於113年6月30日8時30分,使用其手機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其所申設使用之Twitter平台帳號「@sweet_52099v」,供上開平台之不特定多數使用者觀覽之事實。 2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Twitter平台帳號「@b0000000」之大頭貼照片為其本人,以及帳號「@b0000000」為其申設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不確定本案性影像是不是我轉發的,因為我瀏覽的資料太多了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Twitter平台帳號認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Twitter平台帳號「@sweet_52099v」之認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以及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被告丁○○之事實。 5 Twitter平台帳號「@b0000000」之頁面截圖、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Twitter平台帳號「@b0000000」之大頭貼照片為被告乙○○,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被告乙○○之事實。 6 Twitter平台帳號「@sweet_52099v」、「@b0000000」之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丁○○、乙○○以Twitter平台散布本案性影像供該平台之不特定多數使用者觀覽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 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 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 「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 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 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 自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本案性影像內容含有甲 臉部清



楚特徵以及他人之性器進入甲 口腔之性交行為畫面,被告 丁○○、乙○○未經甲 之同意,將本案含有甲 臉部、性交行為 之性影像散布於網際網路平台並得以直接識別甲 ,自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並損害甲 生活私 領域隱私自決權之人格利益。
三、是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 影像、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 布猥褻影像等罪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無故 散佈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被告丁○○所有、用以散布本案性影 像之iPhone15 Pro手機1支,雖未據扣案,然該手機係被告 丁○○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 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丁○○、乙○○與甲 素不相識,竟 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資訊傳 播速度與範圍既快速且廣泛之網路平台散布本案性影像,致 甲 之臉部特徵與攸關隱私權核心之性交行為遭他人觀覽, 因而身心嚴重受創等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乙 ○○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對其犯行造成甲 受創甚深乙情毫 無悔意,建請對被告2人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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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