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魁(原名黃浩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刀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3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為同宿舍室友,僅因在房內煮食遭
告訴人勸阻而發生爭執,即以起訴書所載強暴方式妨害被害
人行使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自陳業工、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鐵條、刀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3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22號 被 告 乙○○(原名黃浩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遂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持鐵棍作勢毆打丙○○,並以手掐丙○○之脖子,向丙 ○○恫稱:我沒關係、要讓你死等語(下稱不當言詞),乙○○ 另承前同一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18時10分許,持刀恫嚇 丙○○,乙○○即以上述方式妨害丙○○之行動自由,且致令丙○○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有持鐵棍作勢毆打丙○○,並向丙○○表示若繼續發表言論就要拿鐵棍毆打丙○○,伊與丙○○爭執過程中伊亦有掐住丙○○脖子之行為等事實 2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明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段惠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鐵棍1支與刀子1把 同上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有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爰 不另論罪。另扣案之鐵棍與刀,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