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6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志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林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朱佳嶸
身體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前同事,僅因與告訴人有嫌隙,即以
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
送貨工作、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66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44歲(民國69年2月2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係朱佳嶸之前同事,前因細故而生嫌隙,於民國113年9 月17日18時許,林志龍見朱佳嶸送貨行經新北市○○區○○○00號時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以徒手揮左拳毆打朱佳嶸之臉部 (朱佳嶸所涉傷害部分,另行不起訴),致朱佳嶸受有顏面 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朱佳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傷害之犯行。 0 告訴人朱佳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0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