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志堅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
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5頁),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90號
被 告 葉志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91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11月14日20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1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與文化北路口,為警查知葉志堅為毒品 列管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906號)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