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980號
PCDM,114,審易,980,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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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7
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蔡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逕將其借用之自用小客
車侵占入己,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實際賠償,兼衡其有侵
占之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
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無人需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曾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不符緩 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輛,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  被   告 蔡宏仁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仁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向侯秀英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雙方並簽立汽車借用約定書,嗣因 蔡宏仁使用本案汽車所生之停車費、過路費、罰單等費用均 未繳納,而經侯秀英於112年11月間要求蔡宏仁返還本案汽 車,詎蔡宏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屢次拖延返還本案汽車並斷聯,以此方式將本案汽車據為己 有。
二、案經侯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宏仁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侯秀英借用本案汽車,經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汽車,被告仍未返還本案汽車,本案汽車仍為其占有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侯秀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110年6月12日將本案汽車借用予被告使用後,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汽車,被告均藉故拖延不返還。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借用約定書、本案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證明本案汽車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於110年6月12日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汽車,告訴人自112年11月間起即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汽車,被告均藉故未返還,又被告經通緝到案表示願返還本案汽車予告訴人,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聯繫,亦未返還本案汽車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本案汽車1部,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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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