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振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基於妨害性影像及妨害秘密
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
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第5行「DJI ACTION攝影機」之記載,應
更正為「DJI ACTION2攝影機」。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拍攝甲 如廁過程之性影像
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之記載,更正為「拍攝甲 如廁過
程時脫下內褲顯露大腿根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屬刑
法定義之性影像,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丙○○係以錄影機攝錄告訴人之如廁過程,衡情該竊錄
之他人如廁畫面,客觀上係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者羞
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其所拍攝之內容核屬性影像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然刑法所稱之「
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
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
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
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
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
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拍攝
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
權,並造成告訴人內心之不安與恐懼,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無可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本院審判及調解期日
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現仍在大學 就學中,有學生證影本1件在卷可參,其自警詢、偵查迄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
惟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 人進行調解,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應有悔意,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 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第42頁反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刑法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已遭其刪除等情,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42頁反面 ),並有員警民國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1份可佐(見偵字 卷第29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無 從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DJI Action2錄影機1台 2 平板iPad(第十代)1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97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AD000-B0000000(下稱甲 ,年籍資料詳如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係朋友關係,竟為滿足私慾,基於妨害性影像 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202室租屋處內廁所天花板裝設DJI A CTION攝影機,未經甲 同意,拍攝甲 如廁過程之性影像及 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並使用iPad平板電腦儲存該影像。嗣 經丁○○於113年9月8日凌晨,在丙○○平板內發現上開影像並 將該影像翻拍照片傳送予甲 ,甲 始驚覺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裝設攝影機拍攝甲 如廁過程,並將影片檔儲存在iPad平板電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其發現遭被告偷拍之經過。 3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其發現被告平板電腦內存有偷拍甲 如廁畫面及多名不詳女子裙底風光之照片後,將翻拍畫面傳予甲 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被告上開平板電腦翻拍照片、證人丁○○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未經甲 同意拍攝甲 如廁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 處。另扣案之本案使用之攝影機(DJI ACTION)、平板電腦等 ,為被告所拍攝妨害性影像影片檔之附著物及物品,請均依 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