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728號
PCDM,114,審易,728,2025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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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鍾家洋前因業務往來事宜,與林忠義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麥之田食品屋業務
員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2時2分許,在本案店家前,持球棒砸
林忠義所有之門禁門卡鎖1組、消毒機1台、玻璃1面等物
,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忠義。案經林忠義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忠義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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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