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5號
PCDM,114,審易,25,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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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龍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龍德與吳宇軒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85巷與永安南路二段
口,因行車而生糾紛。何龍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吳宇軒臉部,致其受左唇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2543號提起公訴,於114
年1月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新北檢貞格113偵6
2543字第113916799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茲被
告已於114年5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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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