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憶茹
賈宜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宜恩於民國113年7月8日2時14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商家(下逕稱本案商家
)內消費,與任職於本案商家之被告鄭憶茹就消費金額認知
有異,進而一言不合,詎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互毆對方,
致被告鄭憶茹受有左胸部及頸部抓傷紅腫等傷害,被告賈宜
恩則受有左側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已成立和解,亦均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