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23號
PCDM,114,審易,223,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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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婷(兼告訴人)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林建甫(兼告訴人)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林詩婷與被告兼告訴人林建甫
為姊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緣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1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住處內,因故生爭執,被告兼告訴人林
建甫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被告兼告訴人林詩婷衣領
,並拉扯被告兼告訴人林詩婷之四肢,致被告兼告訴人林詩
婷受有頸肩部2處瘀紅傷、四肢多處泛紅瘀青等傷害;被告
兼告訴人林詩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攻擊被告兼告
訴人林建甫之胸、腹部及下體,致被告兼告訴人林建甫受有
腹部挫傷、右前臂擦傷、生殖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林詩婷林建甫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2位被告兼告訴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二位被告兼告訴人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互相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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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