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965號
PCDM,114,審易,1965,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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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宜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高銘



雷皓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顏宜修於民國112年12月6日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路人即告訴人林冠億
生口角爭執後,先行上樓訪友離去。被告顏宜修因而生心不
滿,於同日3時46分許,邀集友人即被告高銘志、雷皓閔
謝欣吟陳坤城吳振哲等人(末3人涉犯妨害秩序、傷害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下樓欲與林冠億理論
,見林冠億及其女友莊子萱仍於上址前尚未離去,被告顏宜
修、高銘志、雷皓閔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顏宜修
高銘志持木棒攻擊林冠億雷皓閔則以徒手毆打林冠億
並因而波及莊子萱,致莊子萱受有傷害(未據告訴),致林
冠億受有左側背部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背部和骨
盆擦傷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瘀傷、右側手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冠億告訴被告顏宜修高銘志、雷皓閔3人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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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