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729號
PCDM,114,審易,1729,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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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相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相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6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債務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犯傷害犯行之刀、球棒,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無證據證明係為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6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所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鄭亦祐有金錢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持刀攻 擊鄭亦祐小腿,並拿球棒毆打鄭亦祐,致鄭亦祐因而受有左 側小腿撕裂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胸壁 擦挫傷、左側後胸壁擦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大腿擦傷 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鄭亦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亦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行為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4 證人曾驛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蔡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目擊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金錢糾紛而生爭執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帶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等事實。 7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行為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相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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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