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547號
PCDM,114,審易,1547,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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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秀芳與告訴人蔡美雲為鄰居關係,被
蘇秀芳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10分許,因故不滿告訴
蔡美雲,見告訴人蔡美雲與里長黃榮煌在新北市板橋區僑
一街102巷3弄內聊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往告訴人
蔡美雲靠近,並上前用力推擠其身體,致使告訴人蔡美雲受
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美雲告訴被告蘇秀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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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