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國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5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國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國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拾得邱佑定所遺落之記名敬老悠遊卡1張,未將之交予
警察機關招領而侵占入己,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
開悠遊卡扣款消費共新臺幣(下同)207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薛國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佑定於警詢之指訴。
㈢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紀錄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國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撿拾他人遺失之悠遊卡後
,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
入己並持之消費,所為殊值非難,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因告訴人表示無需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 悠遊卡後,以原有儲值金額持卡消費207元,未見被告將上 開額度返還告訴人,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顯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
發還,依上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丟 失,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掛失、補發 ,原物即失去功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在如附表 所示地點,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致各該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認被告係持卡人本人而交付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 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 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 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 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感應 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 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 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則 本案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僅於附表所示時、地將原儲值 之金額扣抵消費,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 機制,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顯有誤會,此部分自應諭 知無罪,然此部分與上揭侵占遺失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據上論述,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3年8月3日 1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五股六福店 72元 2 113年8月3日 15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林慶店 52元 3 113年8月3日 16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中山店 44元 4 113年8月4日 13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健一門市 39元 合計 2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