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郭家辰與陳一飛前同在址設桃園市○○區○○○
村0號法務部○○○○○○○(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號
之法務部○○○○○○○○○○○)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4時29
分許,在上址愛三舍21房,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毆打陳一飛臉部及頭部,壓制陳一飛頸部與腰部
以並用腳踢擊陳一飛身體等方式,傷害陳一飛,致其受有右
眼角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定管轄權之有
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
時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
院提起公訴,全案卷證移送本院繫屬之時間為114年5月2日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日新北檢永慈114偵1713
7字第114904733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而本案繫屬本
院時,被告戶籍地在新竹縣湖口鄉,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現被告則於法務部○○○○○○○執行
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7月24日),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1件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
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㈡、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訊以告訴人陳一飛
本件發生傷害行為之地點,其供稱:係在法務部○○○○○○○等
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法務部○○○○○○○114
年2月17日北監戒字第11427006270號函及函附之懲罰報告表
、訪談紀錄、陳述書、內外傷紀錄表及監視錄影光碟附件為
證,顯見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亦非本院轄區,而係於桃園區。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其犯罪行為地,均非
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自有未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被告住居地、犯
罪行為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等一切情狀,同時諭知移送有
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