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佳儒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2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02巷1弄所營水果攤前,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機車載貨鐵架毆打蘇泓名,致其受
有頭部創傷、右手腕與左手臂挫傷等傷害。案經蘇泓名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泓名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