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258號
PCDM,114,審易,1258,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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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樺



選任辯護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毒品咖啡
包伍佰貳拾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林敬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
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
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竟向他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128.88公克,助長毒品之
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兼衡其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希望給予緩刑宣告,惟被 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



1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其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自不符合刑法規定得諭知緩刑之 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二甲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522包,為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含有第三級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爰均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02號  被   告 林敬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楊」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 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522包後持有之。嗣為警於1 13年3月6日23時25分持搜索票於林敬樺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8樓之居所內搜索,扣得上揭毒品咖啡包522包(總淨重 1288.82公克、總純質淨重128.88公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敬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本案毒品。 證明被告持有上揭毒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鑑定書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2366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證明被告持有上揭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且其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128.8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522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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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