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136號
PCDM,114,審易,1136,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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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5
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鏟裝機(俗稱小
山貓)」應補充為「瑋崗工程行所有之鏟裝機(俗稱小山貓
價值新臺幣40萬元)」、第6行「8時」應更正為「20時」;
證據清單編號2「被害人」應更正為「被害人之代理人」,
另補充「被告林君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攀爬圍籬進入施工處所內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
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
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人,有中風之妻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鏟裝機1臺,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  被   告 林君亮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亮於民國113年9月1日17時07分許,將車號不詳之車輛 停放於國道1號南向40.5公里處外側路肩後,徒步翻越林口 交流道改善工程邊坡施工處之圍籬進入施工區域,發現施工 區內有鏟裝機(俗稱小山貓)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上開鏟裝機駛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下 稱林口空地)停放而竊取得逞,復於同日8時14分許,利用 通訊軟體LINE詢問陳俊雄是否有意購買上開鏟裝機,陳俊雄 於同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 )搭載林君亮抵達林口空地第一次看到上開鏟裝機,林君亮 又於同日21時33分許,將上開鏟裝機駛至桃園市龜山區頂湖 福德宮附近路邊較為偏僻空曠處(下稱福德宮周邊)停放。 嗣於同年月3日19時13分許,陳俊雄再駕駛A車至福德宮周邊 與林君亮會合看上開鏟裝機,但陳俊雄最終未購買上開鏟裝



機。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君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凃勝崗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害人管領之鏟裝機遭人竊取等事實 3 證人陳俊廷陳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竊取上開鏟裝機等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陳俊雄提供之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翻越安全設備加 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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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