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睿竹與告訴人江國濱之女江珮榕為前
男女朋友,於民國114年2月5日22時許,前往告訴人江國濱
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保安街,應
予更正),要求江珮榕出面遭告訴人江國濱拒絕後,被告蘇
睿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水果刀將上址大門紗窗割破,致
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江國濱,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語(被告另涉犯強制未遂罪部分,另由本院
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