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6號
原 告 吳嘉莉
上列原告因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補正被告「甲○○雇主」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就上開
被告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上應記載之內容,均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起訴請求被告甲○○及「甲○○雇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42萬8512元,惟於起訴狀僅記載「甲○○雇主」,未於起訴
狀上完整載明被告「甲○○雇主」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且經本院調查被告健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投保單位為新北
市汐止區公所,是原告所列被告「甲○○雇主」即屬不明。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然此為得補正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