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50號
PCDM,114,審交訴,50,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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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鏡凱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鏡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更正為「明知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
車」、第9行「沙崙街,」以下補充「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末行補充「王鏡凱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監視器」以下補充「錄影畫面」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鏡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趙雪婷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陳述、告訴
陳怡靜於偵查時之指證、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陳述」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民國
112年10月13日亞病歷字第1121013001號函暨所附陳千培之
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調解
筆錄、告訴人趙雪婷陳怡靜113年3月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不慎與騎乘機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
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註銷,有新北
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71578號偵查卷第70頁、113年
度調院偵續字第34號偵查卷第18頁),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
後騎乘機車,並因而致人死亡,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王鏡凱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
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考量駕駛執照為駕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
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
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疏
未依規定小心駕駛,因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無
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雙
方同有過失及彼此過失之程度、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刻正分期履行賠償
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
按,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工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有父母及1名成年胞妹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害人
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性 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故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因 法定刑已經更易,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而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院雖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依 上說明,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犯 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按期分期履行賠償 中,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 害賠償,以勵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王鏡凱應給付趙雪婷陳怡靜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前先行給付5萬元,餘款15萬元,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34號  被   告 王鏡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鏡凱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8日21時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篤行路1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1 段與沙崙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對向車道有陳千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1段 往溪城路方向行至該路口左轉進入沙崙街,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陳千培受有二側多處肋骨骨折、血胸和皮下大面積瘀 傷、出血性休克、外傷性顱內出血、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 大腦出血、二側鎖骨骨折、右小指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 急救,仍於住院後併發猛爆性肝炎,導致急性肝衰竭及其併 發症,而於112年9月19日16時29分不治死亡。二、案經陳千培配偶趙雪婷、陳千培之女陳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陳千培左轉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住院後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趙雪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送醫住院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截圖7張 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2、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70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300102990號函文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外傷出血休克住院,併發猛爆性肝炎,導致急性肝衰竭及其併發症死亡,車禍導致之住院為加重因子,死亡方式為意外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1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39298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之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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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