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19號
PCDM,114,審交訴,1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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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28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市區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陳奕任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而遭甲車左側車身撞擊乙車車頭,致陳奕任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部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雙前臂、
雙手、左踝、右足擦挫傷、右側胸腹壁擦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
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
本院另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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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