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12號
PCDM,114,審交訴,12,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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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243號、第68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本應」以下補充「遵守燈光號誌、」 、第7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補充為「竟未遵守 交通號誌,闖越紅燈直行,自後撞及」。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末2行「旋即棄車徒步逃逸」部分補充、更正 為「詎張家鳴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 ,竟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泳志紀文明2人 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 場等候警到場處理,逕自棄車徒步逃離現場。」。 ㈢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補充為「被告張家鳴於警詢中之供 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3證據名稱欄「協議書、收據」 更正為「協議書與收據」。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楊莉仙、林泳志紀文明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 21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盧俊成 113年12月20日陳報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 詢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紙」。   
 ㈤另補充過失傷害部分得心證之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張家鳴駕駛 車輛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其駕駛行為自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楊莉仙、林泳志紀文明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未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 載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 考(見偵字第33115號偵查卷第53頁、第68頁、第74頁), 則被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誤。 ㈡核被告張家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 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各2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對告訴人盧俊成接連施以 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告訴人林泳志紀文明部分 ,被告乃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上開2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未具備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即駕車上 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其所犯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過失傷害罪部分,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端,不 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詐欺之手段不勞而獲,又未領有 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疏未注意,肇 致2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楊莉仙、林泳志紀文明3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肇事後皆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施,反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所為 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甚 鉅、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固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盧俊成於偵查中調解 成立,承諾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惟迄 未依約履行,此據告訴人盧俊成具狀陳報在卷,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明賠償意願,本院依其請求安排調解後,竟未到 庭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裡經營的餐廳工作、家中尚有母親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 訴人楊莉仙、林泳志紀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2次無照過失傷害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 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 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4萬 2000元(204萬2000元+100萬元=304萬2000元)及面額200萬 之支票1張(見113年度偵字第22518號偵查卷第19頁),屬 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明無誤,並有告訴人盧俊成提出之 協議書與收據1紙、上開支票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按,被告於 偵訊時固辯稱該支票已返還告訴人盧俊成云云,然未提出任 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被 告雖與告訴人盧俊成調解成立,承諾自113年7月1日起分期 賠償,業如前述,惟迄今完全未予履行,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 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家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肆萬貳仟元、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支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楊莉仙部分) 張家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林泳志紀文明部分) 張家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43號
  被   告 張家鳴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鳴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起,以LINE向盧俊成佯稱可幫忙出售生基位等語,使盧 俊成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6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04萬2,000元予張家鳴;再於11 3年2月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31巷,交付100萬 元及面額200萬元支票1張予張家鳴。嗣盧俊成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
 ㈡張家鳴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5月4日 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熊峻 逸、林品萱,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慈愛街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溪尾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 前方停等紅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莉



仙,致楊莉仙人車倒地,楊莉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微 量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頭皮撕裂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詎張 家鳴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惟為 避免通緝身分為警發現,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 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楊莉仙於不顧,逕自 駕車離去逃逸,途中不慎撞擊行人林泳志紀文明,致林泳 志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前臂挫傷、右側上 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致紀文明受 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股挫傷等傷害後,旋即棄車徒步 逃逸。
二、案經盧俊成楊莉仙、林泳志紀文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鳴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楊莉仙、林泳志紀文明發生車禍而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俊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詐欺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義仁、證人即告訴人林泳志紀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證人楊珮琪熊峻逸、林品萱余星儀、吳昀儒鄭積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5 協議書、收據、支票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盧俊成遭被告詐欺經過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被告與告訴人楊莉仙、林泳志紀文明發生車禍之事實。 7 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3份 證明告訴人楊莉仙、林泳志紀文明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 生交通事故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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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