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14年度,7號
PCDM,114,審交簡上,7,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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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恩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1
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
偵字第2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恩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林恩郡業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1至21、69頁),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已將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賠償餘款加計
利息給付予告訴人陳思綺,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
容有未洽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
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
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
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總計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即並未再履行任何一
期款項,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詳如附件),其量刑
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雖
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剩餘賠償款項加計利息給付告訴
人,有被告所提網路銀行擷圖在卷可佐,然因原審僅量處拘
役之中度刑度,縱考量原審未及審酌之上開調解履行完畢之
情狀,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
情形。本院並基於後述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
告日後更戒慎行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
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詳後述)。從而,被告
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情節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林恩 郡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汪清鑑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林恩郡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林恩郡於偵查中之供 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林恩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 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 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 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陳思 綺達成調解,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有 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惟總計僅給付2萬元後即並未再履行任何一期款項,經本院 聯絡被告未果,告訴人對本案表示稱:被告後來就沒有依照 調解筆錄履行,已經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不會撤告等語之意 見(見本院113年7月22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19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共4份所載),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06號  被   告 林恩郡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郡於民國111年9月1日2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板橋方 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5段與板城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由陳思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陳思綺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擦傷,右手肘挫傷、擦傷, 右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思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陳思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雙方行向、當日情形、兩車碰撞及現場情形。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警方前往醫院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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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