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勝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勝揚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之榮富國小側
門前駛出時,本應注意汽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及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榮富國小側門起駛穿越該交岔路口
、左轉進入中信街並往中榮街方向行駛,適歐李宥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往
中榮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
,歐李宥源因而受有左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之傷害。嗣吳勝揚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李宥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上訴
人即被告吳勝揚(下稱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皆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
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駛車輛與告訴人歐李宥源
騎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及涉有過失犯行,惟辯稱:告訴人歐李
宥源有超速情形,國小附近有限速30公里,警員說告訴人都
沒有剎車,沒有減速,被告係跌倒後追撞我的,告訴人是亦
有肇事原因,且告訴人受的傷沒那麼嚴重,被告應並非要負
全責云云。經查: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1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
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
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參。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駛至無號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駛車輛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暫停禮讓
行進中之直行車,致釀本案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
開過失甚明。
㈢查案發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自明(見偵查卷第39頁),被告指稱
案發地點為學校附近,應減速云云,惟案發地點係在榮富國
小側門之對向車道,且未設有學校標誌,而告訴人於112年1
2月6日為警進行談話時,曾提及肇事時行車時速大約20至30
公里(見偵查卷第27頁);113年6月27日接受檢查事務官詢
問時再稱:當時車速20-30公里左右(見偵查卷第77頁),
是依告訴人歷次陳述內容,可得出案發時行車速度並未高於
當地速限之結果,對照卷附本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已衡酌告訴人陳述當時駕車之車速
大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鑑定意見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
查卷第33至34頁),而本件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見偵查卷
第115頁至116頁)。故依告訴人上開證述、鑑定意見書及覆
議意見書內容,尚無從認為其有何超速之行為甚明,另卷內
亦無警察機關因告訴人超速而開立罰單之相關證據,是被告
辯稱告訴人有超速之與有過失行為云云,已難遽信。
㈣另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⑴檔案「0000000-0」部分,內容為監視器畫面影像:
①【00:00至00:02】【未顯示實際時間】
畫面一開始,被告之機車暫停於畫面左方,應係榮富國小側
門口與中信街往中和街方向車道(下稱甲車道)之交岔口,車
頭朝向被告之左斜前方(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紅圈為被告
之機車【下同】)。
②【00:02至00:10】
被告向畫面右方行駛後暫停於上開交岔口之網狀線旁(俗
稱黃網線,告示車輛駕駛人在標線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
確保該路口保持淨空,以維持交通順暢,如附件一編號2所
示)。其間有4台機車行駛甲車道經過上開交岔口。
③【00:10至00:11】
被告自網狀線旁起駛、機車車頭朝被告左前方穿越甲車道道
,欲左轉至中信街往中榮街方向之車道(下稱乙車道),此時
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乙車道,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藍圈為
告訴人之機車【下同】。
④【00:13至00:14】
被告之機車左轉至乙車道即中信街74號前,恰與行駛至該處
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00:15
至00:20】隨後告訴人與其機車摔倒於路面,被告則坐在其
機車上並停止於告訴人之機車旁,影片結束(如附件一編號
5至6所示)。
⑵檔案「0000000-0」部分,內容為監視器畫面影像:
①【01:26】【顯示時間為112年11月30日17:41:26】
被告之機車出現於榮富國小側門口與甲車道之交岔口(在畫
面上方),然後行駛至黃網線旁。【至01:30】此時告訴人
之機車出現於乙車道(畫面右下方)、右前方有2台機車(如
附件二編號1所示,紅圈為被告之機車【下同】,藍圈為告
訴人之機車【下同】)。
②【01:26至01:33】
甲車道陸續有4台機車經過被告所停等之交岔口。【01:33
】被告在前開4台機車經過後、1輛白色自小客車前,隨自黃
網線旁起駛穿越甲車道(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
③【01:36至01:37】
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在乙車道發生碰撞(如附件二編
號3所示),隨後告訴人與其機車摔倒於路面,告訴人【01
:38至01:59】被告則坐在其機車上並停止於告訴人之機車
旁,之後被告彎下腰(如附件二編號4至5所示),隨後被告
離開其機車並走至告訴人之機車旁將告訴人之機車扶起(如
附件二編號6所示),影片結束。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當時行經該路段固無減速行為
,但當時告訴人行向為直行,且該路段並無號誌,告訴人無
必要減速禮讓為路外駛入之被告,既無從認為告訴人有何超
速行為,已如前述,要難認為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甚明。況
參以當時被告駕駛車輛駛入中信街往中榮街方向之車道,至
告訴人接近事故路段而得以認知有違規車輛欲駛入其車道一
事,僅經過約2秒鐘之時間,於一般情況下,告訴人根本無
從預見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並作出即時反應,且行駛於告
訴人右前方之機車亦無減速、閃避或其他反應之駕駛行為而
順利行經該事故路段,實難要求同樣行駛於中信街往中榮街
方向車道之告訴人,立即改變其認為該路段並無異常之認知
,進而作出減速、閃避或其他反應。衡諸刑法上信賴原則之
意旨,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無從預見,亦無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對於被告突發不可
知之違規行為,告訴人並無防止之義務,自不可將事故之發
生,歸責於告訴人,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綜
上所述,告訴人肇事前騎乘機車並無超速之情形,且依卷附
事證彰顯之事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事責任仍係被告
前述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主張告訴人有超速過失,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因素等語,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沒有診斷證明書
所載的那麼嚴重,惟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急診就醫,當
日住院,12月1日行開刀復位手術,使用鎖螺式鋼板,於112
年12月6日出院等情,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另告訴人於112年
12月6日12時20分許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上
即明確記載:左膝骨斷裂、左小腿骨骨裂,我有手術就醫(
見偵查卷第第27頁);又於113年5月5日的警詢筆錄明確記載
:我是左膝蓋骨折、小腿的大骨骨裂,我有手術就醫,有檢
附醫院診斷證明書給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是告訴人
於車禍當日即至臺北醫院急診就醫,是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
書上所載傷勢,係由急診醫生專業檢定及後續門診時醫學精
密的儀器檢測確定,是被告空言告訴人傷勢沒那麼嚴重(見
本院114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為佐證,被告所辯尚無從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
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另被告上訴略稱:被告就此車禍案件
,於原審已坦承確有過失,並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
然因經濟能力有限且告訴人堅持和解金額,告訴人所提出之
金額實非被告可以負擔,雖原審已酌量減刑但仍有刑度過重
之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由路
外駛入道路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
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教師工作、月薪約7萬元,有年邁父親及輕度身心障
礙之姊姊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並已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
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
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
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
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前雖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然本院考
量被告雖表示其有和解之誠意,然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或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調解,且原審審酌被告個人狀況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其他量刑因素而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3月,已屬從輕量刑,復查無被告有何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被告上訴徒執前詞主張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及請求從輕量刑
、給予緩刑,均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從而,被告本案上
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原審由檢察官吳文正、上訴後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