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14號
PCDM,114,審交簡,414,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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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5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傑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宏傑於民
國113年5月31日23時許」之記載補充為:「李宏傑所考領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3時
許」;第2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及板南路口時」之
記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興街口時」;
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資料1份」
、「被告李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起訴書誤載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106頁),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72
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復未保持行車適
當安全間距即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夏
博軒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之態度,及其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
賣菜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5號  被   告 李宏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傑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及板南路口時,適 有夏博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右側車道  ,詎李宏傑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應保持行車適當安全間距,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右轉,不慎擦撞夏博軒,致其人車倒地,夏博軒因 而受頭部外傷、左側頭皮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擦傷、左大 腿鈍挫傷、左膝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夏博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擦撞告訴人夏博軒之事實。 2 告訴人夏博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 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即自行報警並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符自 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審酌是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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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