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祐
住○○市○○區○○里○○路○○巷00 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張天祐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並審酌因告
訴人自偵查起均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且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35號 被 告 張天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祐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幸福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自化成路414號欲 徒步穿越道路至對向之何嬌娥行經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 何嬌娥受有右側骨盆挫傷合併骨折、胸部挫傷、右側第九、 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 、雙側手部擦挫傷及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嬌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天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何嬌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嬌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