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00號
PCDM,114,審交簡,400,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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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宗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宗瀚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另起訴書雖主張本案被告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
事實,本院認與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係屬不同
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件之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與第二
級毒品後,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毒
品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96號  被   告 蕭宗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宗瀚(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警移送本署偵辦)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訴字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 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6月21日,在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佳勝上路。嗣於113年6月22日20時5 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仁愛街口附近,因行經 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採集尿液後,檢驗結果嗎啡、可 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8286ng/mL、2278ng/mL、3 191ng/mL,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宗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搭載證人蕭佳勝,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等事實。 2 證人蕭佳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蕭佳勝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為警攔查等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呈嗎啡、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嗎啡、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8286ng/mL、2278ng/mL、3191ng/mL等事實。 4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00ng/mL、300ng/mL、500ng/mL即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毒駕標準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毒駕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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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