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98號
PCDM,114,審交簡,398,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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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
26號至第8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李東穎、告訴人李筱柔」之記載,均更
正為「被害人李東穎、被害人李筱柔」。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21分」更正為「23分」、末行「780元
」以下補充「〔上開物品已返還李東穎〕」。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至第4行「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濃度值」更正為「而於尿液檢出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情形下」、第7行「為警攔查,並」以下補充「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1個、依托咪酯菸彈1顆等物,復
徵得其同意,」、末2行至末行「安非他命濃度4454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9756ng/mL」補充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69756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4454ng/mL」。
 ㈣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㈠「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更正、補
充為「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編號㈤第3行「簡
體」更正為「檢體」。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承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和解書2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修正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承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管領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
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另
其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
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
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李東穎,被害人李
東穎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復與被害人李筱柔達成和解,並
賠償被害人李筱柔所受損失、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
地區、路程、期間、驗得之毒品濃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黑色長筒靴1雙、長襪2雙、飾品1組,均屬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李東穎,有被害人 李東穎警詢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133號 偵查卷第7頁、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其餘竊得之豹紋絨布裙、深咖啡色一字領衣服、深灰色一 字領衣服各1件,亦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李筱柔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新臺 幣1422元,有被害人李筱柔警詢筆錄、和解書在卷可考(見 113年度偵字第59481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14頁),本院 認被告前揭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本件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1個、依托咪酯 菸彈1顆等物,並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行為所用之物 ,而應屬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26號第827號
第828號
  被   告 林承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翔為下列犯行:
 ㈠林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1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幸福MRT社區,徒手竊取李筱柔李東穎放置於該社區管 理中心之包裹2個(內含豹紋絨布裙1件、深咖啡色一字領衣 服1件、深灰色一字領衣服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14 22元;內含黑色長筒靴1雙、長襪2雙、飾品1組,價值共計7 8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林承翔於113年11月24日0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所 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 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濃度值,仍於同年 月23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年11月24日0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 前為警攔查,並於113年11月24日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濃度44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9756ng/mL。二、案經李筱柔李東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承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⒈證明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李筱柔李東穎放置於該社區管理中心之包裹2個等事實。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前為警攔查等事實。 ⒉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保持沉默等語。 ㈡ 告訴人李東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東穎放置於該社區管理中心之包裹遭竊取等事實。 ㈢ ⒈告訴人李筱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李筱柔提供之購買明細、包裹外觀照片及包裹領取通知各1紙 證明告訴人李筱柔放置於該社區管理中心之包裹遭竊取等事實。 ㈣ 幸福MRT社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李筱柔李東穎放置於該社區管理中心之包裹2個等事實。 ㈤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簡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 ⒈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0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44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9756ng/mL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承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之竊盜犯行,係以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以相同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李筱柔李東穎2人之財產 法益,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1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 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歸還告訴 人李東穎,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李筱柔,有警詢筆錄及和解 書等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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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