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8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翌日(25日)」更正為「翌日(5日)」;證據部分並
補充「被告吳振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駕
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生實害於其他用路人,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市場工
作、尚有配偶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59號 被 告 吳振茂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茂於民國114年1月4日21時至同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25日)5時至6時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隨於同日7時47分許,吳振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2段往疏洪一路方向行駛,行經疏 洪五路2段與13號越堤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有吳承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往疏洪五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吳承皇受有腦震盪合併顏面撕 裂傷6公分、右大腿及小腿擦挫傷、頸部擦挫傷、雙手擦挫 傷之傷害(吳振茂涉犯過失傷害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 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9分許對吳振茂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振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之事實。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三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測值達0.26MG/L),猶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振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