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95號
PCDM,114,審交簡,395,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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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永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行經」補充為「於同日18時17分許行經」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
下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生公眾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素行非佳、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羅永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璿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間,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79巷口前,不慎追撞前方田培 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後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3分對羅永璿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羅永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上路,且不慎追撞前方之汽車等事實。 0 證人田培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上路,並追撞證人所駕駛之汽車等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 證明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上路,並追撞證人所駕駛之汽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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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