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俊延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俊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值10,215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1,463
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依被告行為時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偵卷第72頁),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
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
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網路行銷、需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
交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3月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 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89號 被 告 林俊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不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 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13年12 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12月4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 與平安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而在上開車輛之 駕駛座旁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後座之手提袋 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5.0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得林俊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俊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有113年14月4日當日,有駕駛上開車輛自新北市板橋區至新北市三重區,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揭物品;與證人廖子涵、游嘉駿一同被查獲前,證人廖子涵、游嘉駿均未目睹被告在上開車輛內施用毒品,且並無其他證人、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查獲前有在上開車輛內施用毒品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82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0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測試時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3月22日職務報告1份、被告113年12月15日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 ⑴證明員警黃祈正於113年12月4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平安街交岔路口,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為停於路口,遂上前盤查,盤查時後座乘客廖子涵身上掉落依托咪酯菸彈1顆,復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上開車輛駕駛座旁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後座之手提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 5.01公克)等物之事實。 ⑵可知被告被查獲當下,未曾向員警反應係方才始在上開車輛內施用毒品,反係辯稱未曾於駕駛前、駕駛中施用毒品;且被告遭查獲當下證人廖子涵即坐在後座,與被告所辯查獲情形不相符;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坐在駕駛座,惟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品係在後座紙袋內扣得,則被告辯稱係為警查獲前始在上開車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不足採信。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明查獲現場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另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說詞反覆,飾詞狡辯,未見絲 毫悔悟之犯後態度,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