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83號
PCDM,114,審交簡,383,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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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724號、114年度偵字第19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合
計驗餘淨重拾伍點壹伍壹伍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甲基安非他
命13包」之記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淨重15
.1536公克,驗餘淨重15.1515公克,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
)」;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7
13日北榮毒鑑字第AE10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部分之記載更
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E101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為供己施用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3
包,且明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
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
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
陳從事水電業、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
至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15.1515公克),為本案 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24號                  114年度偵字第19026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2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前,向綽號「阿柱」之人,以新臺幣12,0 00元購買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後持有之(涉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併聲請觀察勒戒 )。
二、乙○○於113年12月10日2時許,在桃園市迴龍區之不詳地點,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 月11日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涉犯施用毒品部份,另聲請觀察勒戒)。詎明知



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值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至18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 之某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18時20分許,被告因駕駛本案小客 車違規停車,在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盤查,當場扣得 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經 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 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4000(12231)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達「>4000(189360)ng/mL」,可待因濃度達 「2437ng/mL」、嗎啡濃度達「>3500(14709)ng/mL」,已 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 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小客車上查扣有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之事實。 0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146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713日北榮毒鑑字第AE10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一份 證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經鑑定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62、採尿者姓名: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762)、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4000(1223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00(189360)ng/mL」,可待因濃度達「2437ng/mL」、嗎啡濃度達「>3500(14709)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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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