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82號
PCDM,114,審交簡,382,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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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新北市板橋
區」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大同區」;證據部分另補充:「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被告黃琳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
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復與
他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會計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本院既於上開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23號
  被   告 黃琳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琳於民國114年4月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星聚點KTV台北旗艦館」飲用啤酒一手(共6瓶共約1, 980毫升),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結束後返回友人住處,詎 其明知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 自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75巷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1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 三峽區光明路75巷與大同路39巷路口時,不慎與陳吳芹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吳芹因而 受有左腳膝蓋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2時18分許測得黃琳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琳固坦承於114年4月6日凌晨2時許在KTV飲用啤 酒,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開車前沒有喝酒,伊沒 想到酒還沒退,伊意識清楚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 精測試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而警員持 以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器具(儀器器號:B23142 9號)經檢定合格,且使用時亦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此 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4年1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佐,認檢出之數值應準確無訛。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 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 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以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該條文之修法理由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既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即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前揭辯解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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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