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81號
PCDM,114,審交簡,381,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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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霖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87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被告陳漢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
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
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
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
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
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即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本件車禍
時,被告與告訴人俱有受傷,且均為擦傷,傷勢非重,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於新北市土城
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因而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附卷為
證,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積極彌補其錯誤,足徵其悔意,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人造
成被害人傷勢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之情,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其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竟駛離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
風險增加,實為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4頁),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獨居,家境貧寒之生活
狀況,為經濟之弱勢族群,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於107年間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科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9年7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惟其於五年內未再未曾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加停 留救護,逕行離去,行為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顯有悔意,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則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71號  被   告 陳漢霖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霖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7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西 南方行駛,途經前開道路25巷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陳嘉豪在上開地點路旁 機車停車格,本應注意於路旁停車格牽引機車應注意來車狀 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陳嘉豪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陳漢霖則受有右 手肘擦傷、右腳大拇指擦傷、右腳膝蓋擦傷之傷害(陳漢霖 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陳嘉豪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漢 霖復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嘉豪 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 場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漢霖於警詢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道與人發生交通事故,逕自駛離現場會觸犯肇事逃逸等語。 2 告訴人陳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5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交談後,竟逕自發動機車離 去,經告訴人試圖阻攔仍執意離開,於偵查中經傳喚仍不到 庭等情,除難期被告遵期履行緩起訴條件,亦顯見其犯後態 度不佳,並請參其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量處適當 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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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