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過失傷害部
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
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
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
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41號 被 告 林冠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28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重機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 泰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光線、市區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陳奕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重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甲 車左側車身撞擊乙車車頭,致陳奕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足部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雙前臂、雙手、左踝、右足擦 挫傷、右側胸腹壁擦挫傷併血腫等傷害。詎林冠賢明知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與陳奕任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奕任受傷,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對陳奕任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即逕行騎承甲車逃逸而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奕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7月26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甲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車逃逸而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