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74號
PCDM,114,審交簡,374,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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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05、57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2行「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補充「(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2、第9行「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
日21時14分許」。
3、第11行「經員警獲報到場對黃建成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記
載,應補充為「經員警獲報到場,於同日21時36分許對黃建
成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4、倒數第2行「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
,應更正為「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為3,544ng/mL、嗎啡濃度為10,522ng
/mL、安非他命濃度為2,78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3
99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黃建成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施用毒品及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撞擊路旁停放機車之事
故,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且未通過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見其注意力已因飲酒而降低,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
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
待因300ng/mL(以上係海洛因部分);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可待因濃度為3,544ng/mL、嗎啡濃度為10,522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2,78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399ng/
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9605號卷第113頁),顯逾上
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罪數:
  按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
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
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
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其
所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是被告所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按上說明,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及飲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施用毒品及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並致行駛過程中駕車撞擊停放路旁之機車,所幸未造成他 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影 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9605號卷第17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05號                        第57651號  被   告 黃建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鹿寮堀八附6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成先於民國113年9月5日1時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復於113年9月4日1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居處飲酒後,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 ,施用毒品、飲用酒類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外出。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在該處之機車4輛而生交通事故, 經員警獲報到場對黃建成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復對其實施觀察、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察覺黃建成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 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 體無法保持平衡,就「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 ,畫另一個圓」項目,所繪線條係在內圓內,結果為不合格 ;復於113年9月5日1時9分經黃建成同意而為採尿,經送驗 後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55180號函暨 偵查佐吳政毅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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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