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當時」以下
補充「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蔡裕民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曾有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
述、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
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
,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肇致本件車
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綦詳,並有車籍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考
。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即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又該條項規定
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
被告蔡裕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此外,本院考量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
相當駕駛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
警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件在卷足憑,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
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新北檢永
偵忠緝字第834號通緝在案,嗣於同年月12日自行到案,有
上開通緝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
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
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裝潢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8號 被 告 蔡裕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2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6樓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民於民國113年6月14日0時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保持行車適 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慎追撞車道同向前方由曾有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曾有元受有右手擦傷、左前臂擦傷、下 背挫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員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有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裕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因過失與告訴人曾有元發生碰撞之事實。 0 告訴人曾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 0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0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裕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受傷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